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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实行社会保障卡(IC卡)管理。个人账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一)职工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三)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
(四)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下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4.8%划入;
(五)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5.1%划入。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金额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下列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一)统筹基金的利息;
(二)统筹基金的滞纳金;
(三)依法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得提取现金,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划入其继承人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一次性支付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职工调出、调入本市的,其个人账户储存资金按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个月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本条规定年限的,退休时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
(二)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退休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80%:
1、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个人自付10%;
2、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个人自付13%;
3、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4%,职工个人自付16%。
(三)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并结合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同一年度内2次以上住院的减半。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人员患部分重症疾病在门诊治疗,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对职工按80%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85%的比例支付。
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个人自付2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往市外治疗的,其住院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长驻外地和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用人单位指定当地的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市外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一)因公外出;
(二)探亲假期间外出;
(三)法定假期间外出。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因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个人账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在其他保险或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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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武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调整的意见 |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水平,减轻职工和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现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01〕266号)规定的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提出调整意见如下:
一、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重症疾病、慢性疾病,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
4.5 万元(不含 4.5
万元)以上的部分,进入大额医疗保险支付。
二、进入大额医疗保险支付后,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慢性疾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分段累加,共同负担:
(一)4.5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部分,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94% ,参保人员自付
6% ;10 万元以上至
20 万元(含 20万元)的部分,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96% ,参保人员自付 4% ;20万元以上的部分,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98% ,参保人员自付 2% .
(二)参保人员使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个人自付
10% ,经批准使用血液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个人自付 30%
,余额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按比例负担。
(三)参保人员使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体内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其中属国产的,由个人自付
35%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65%
;属进口的,由个人自付 50%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50% 。
三、大额医疗保险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支付给每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最高数额为
30 万元。
四、武政办〔2001〕266
号文件第九条关于“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在
3 万元以内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累计超过 4000
元,由大额医疗保险一次性给予 1000 元的补助”的规定停止执行。
五、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由每人每月 5
元调整到每人每月 7元。
六、本意见从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武政办〔2001〕266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各区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经研究决定,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级医疗机构由500元调整为400元;二级医疗机构由700元调整为600元;三级医疗机构由900元调整为800元。
各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相应进行调整,具体标准如下:
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定额结算标准2580元;二级综合医疗机构1800元;一级综合医疗机构1403元;各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标准在原定额结算标准基础上增加80元。
本《通知》从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